(2015)榮少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榮少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載高某等人沿石煙線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行至榮成市俚島鎮溝陳家村東路口處,與王某乙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機動車載蘇秀卓由東西行時相撞,致王某乙肋骨1處骨折,挫傷面積大于15平方厘米,其傷勢構成輕微傷;致蘇秀卓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兩車損壞。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借用他人手機報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高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載高某等人沿石煙線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行至榮成市俚島鎮溝陳家村東路口處,與王某乙無證駕駛、載蘇秀卓由東西行的無牌三輪機動車相撞,致王某乙肋骨1處骨折,挫傷面積大于15平方厘米,其傷勢構成輕微傷;致蘇秀卓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兩車損壞。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借用他人手機報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高某、徐某、孫某、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證明,錄音、錄像光盤,接處警記錄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辦案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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