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8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乳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曉玲、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8時許,在乳山市馮家鎮馬家莊村村委大院內,被告人于某因村務問題與馬某丁發生爭執并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于某用拳頭打馬某丁面部,致馬某丁上頜骨額窘突骨折、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時許,在乳山市馮家鎮馬家莊村村委大院內,被告人于某因村務問題與馬某丁發生爭執并互相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于某用拳頭打馬某丁面部,致馬某丁上頜骨額窘突骨折、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馬某丁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人宋某、陳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馬某丁的陳述、病歷、受傷照片,賠償協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乳)公(刑)鑒(法)字(2014)16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于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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