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乳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乳山市金鼎房產咨詢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辯訴人贠鵬,山東北斗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君、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贠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擔任乳山市金鼎房產咨詢有限公司貴陽辦事處金馬部主管的職務便利,挪用收取的黃某、鄧某、李某等3名購房人的房款共計人民幣383948元,用于賭博和償還個人債務。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1、被告人王某家屬已將挪用被害人的資金全部歸還,可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擔任乳山市金鼎房產咨詢有限公司貴陽辦事處金馬部主管的職務便利,挪用收取的黃某、鄧某、李某等3名購房人的房款共計人民幣383948元,用于賭博和償還個人債務。案發后,贓款已全部退還。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房屋認購書及身份復印件,被害人鄧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交款收據復印件,勞動合同書,被告人王某所書寫資金明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及協議書,中國銀行回執單,證人李某、黃某、鄧某、陳某、張某、高某、冬某的證言,乳山市金鼎房產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于復洲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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