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乳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苗苗、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為李某丁處理駕駛證被降級一事,需要15000元的費用為由,騙取李某丁人民幣15000元。案發后,贓款已返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虛構事實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沒有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為李某丁處理駕駛證被降級一事,需要15000元的費用為由,騙取李某丁人民幣15000元。案發后,贓款已返還。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證人張某、于某、徐某、杜某、孫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的證言,銀行卡交易記錄,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夠供述其詐騙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并退還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秦洪波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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