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乳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倪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倪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曉玲、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倪某在乳山市育黎鎮魯濟村劉某乙家門口,因瑣事與劉某乙發生爭執,遂對劉某乙進行毆打,致其肋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倪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倪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倪某在乳山市育黎鎮魯濟村劉某乙家門口,因瑣事與劉某乙發生爭執,遂對劉某乙進行毆打,致其肋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孫某甲于2015年1月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1月6日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賠償協議,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隋某、劉某甲、于某、張某、郭某甲、李某、邵某、孫某乙、郭某乙、郭某丙、丁某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乳)公(刑)鑒(法)字(2014)17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孫某甲、倪某的供述,被告人孫某甲、倪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甲主動投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倪某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倪某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劉某乙的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在量刑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倪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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