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86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乳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1995年7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8年1月20日因犯搶劫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鐘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販賣毒品事實: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口鎮毛家村向王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劉某在乳山市黃山小區出租房內向王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乳山市向陽二區及乳山市黃山小區的出租房內先后8次容留王某乙、徐某、張某、趙某、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劉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事實: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口鎮毛家村向王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劉某在乳山市黃山小區出租房內向王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2013年至2014年11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乳山市向陽二區及乳山市黃山小區的出租房內先后8次容留王某乙、徐某、張某、趙某、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的供述、證人王某乙、徐某、張某、趙某、于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辨認筆錄、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劉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身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劉某認罪態度較好,根據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秦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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