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乳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時許,在乳山市乳山口鎮北唐家村程某家門口,被告人唐某甲因瑣事與程某發生爭執,后唐某甲持木棍朝程某打,致程某左側尺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唐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時許,在乳山市乳山口鎮北唐家村程某家門口,被告人唐某甲因瑣事與程某發生爭執,后唐某甲持木棍朝程某打,致程某左側尺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唐某甲就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并已執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人唐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唐某甲認罪態度較好,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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