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乳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乳山園林處職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先后兩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區58號樓西單元5樓西其住處、號牌為魯B×××××的本人車內容留丁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先后兩次在乳山市幸福小區58號樓西單元5樓西其住處、牌號為魯B×××××的本人車內容留丁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孫某、丁某、胡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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