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乳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順河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乳山市夏村鎮石頭圈村北時,與冷某甲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后斗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9.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冷某甲、冷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酒精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呼氣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拖拉機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于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自愿認罪,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于愛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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