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7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乳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至12月份,被告人張某在乳山市海陽所鎮張家莊村其住宅內,先后9次容留宋某、蘇某(已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夏天至12月份,被告人張某在乳山市海陽所鎮張家莊村其住宅內,先后9次容留宋某、蘇某(已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宋某、蘇某、王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人民陪審員 秦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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