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威文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漁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漁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澤庫鎮前島村王某甲家門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害人鄒某乙發生廝打,致被害人鄒某乙頭面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鄒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鄒某乙自行和解,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鄒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鄒某甲、李某乙、呂某、李某丙的證言、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傷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棍棒傷人,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威海市文登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社區矯正環境良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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