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個體,住威海市文登區。2001年12月17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2013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三里河路菜市場北頭,被告人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生爭執,后伙同宋某(已判刑)、“小龍”(另案處理)等人,采用持棍毆打及拳打腳踢的方式致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陳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傷情屬輕傷。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王某甲的證言、同案犯宋某供述、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豐某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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