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威文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甲,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住威海市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4日15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環山街道辦事處馬家庵村,被告人單某甲與被害人王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廝打,廝打過程中致王某鼻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單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被告人單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單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朱某、單某乙的證言、人口信息詳細查詢結果單、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損害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單某甲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單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威海市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政法委調查,被告人單某甲沒有危害社會的傾向,社會危害性很小,可以對其適當地寬大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單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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