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威文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區。2013年8月4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5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6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伍佰元,2014年6月20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5年5月9日刑滿釋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小東、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威海市文登區文山東路魯富豪足浴中心二樓宿舍,采取撬鎖入室的方式,盜竊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等物品及現金人民幣30元。
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威海市南海新區星海瀾灣工地宿舍,采取開鎖入室的方式,盜竊現金人民幣6330元。被告人蔡某某已歸還被害人人民幣6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侯某、張某、宋某等人的陳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照片;鑒定文書;監控錄像光盤;戶籍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前主動退回大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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