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威文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0年6月25日生于山東省榮成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現住榮成市。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靜、劉瑩、孫小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胡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由榮成市崖西鎮后高家莊村至威海國際機場,后沿威海市文登區機場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機場候機廳門前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mg/100ml。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予以佐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庭審的辯論階段亦為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胡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由榮成市崖西鎮后高家莊村至威海國際機場,后沿威海市文登區機場路逆向行駛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mg/100ml。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胡某在機場路駕駛機動車被查獲及酒精檢驗的經過。
2、檢驗報告單、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經檢驗,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mg/100ml。
3、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胡某在機場路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正在執勤的機場民警查獲,后將其移交給交警處理。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5、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胡某所駕駛機動車的情況及持有的駕駛證的情況。
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21日晚上喝了一斤多高度白酒。5月22日早晨喝了二兩高度白酒。5月22日11時10分許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文登區大水泊機場候機廳門前被查獲,經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2mg/100ml。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可相互印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侯國欽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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