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煙牟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霖霖、曲曉飛,無業。2004年9月2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夏至今,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24號樓3單元1樓東的住處,多次容留曲某乙、曲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曲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曲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夏至今,被告人曲某甲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24號樓3單元1樓東的住處,多次容留曲某乙、曲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夏至今,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24號樓3單元1樓東的住處,容留曲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
2、被告人曲某甲于2014年夏的一天,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24號樓3單元1樓東的住處,容留曲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曲某乙的證言,證實從2014年開始在曲某甲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24號樓3單元1樓東的住處吸毒四五次的事實。
(2)證人曲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曾在曲某甲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曙光小區的住處吸毒的事實。
2、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由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15日在工作中發現,牟平公安分局于當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曲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14日。
(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證明,證實被告人曲某甲系被抓獲歸案。
(4)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3月15日14時10分,曲某甲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5)(2004)煙牟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曲某甲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3、辨認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曲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曲某乙系在其住處吸毒的男子。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甲容留他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甲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曲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婷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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