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招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時10分許,招遠市公安局民警在招遠市開發區金街清查出租房時,從被告人呂某某的租住處查獲“煙臺亞新利自動控制有限公司”、“煙臺德邦科技有限公司”“招遠市駿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各一枚。經查,上述三枚印章系被告人呂某某偽造,用于為他人辦理貸款、賺取提成。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某、楊某某、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抓獲材料、招遠市公安局扣押清單,招遠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呂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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