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招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時20分許,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一中隊民警對招遠市玲瓏路兩側違法停放車輛依法進行查處整治,當民警在對聯眾二手車店停放于盲道上的違法車輛進行拍照、取證、依法查處時,被告人張某甲對交警進行言語挑釁、謾罵,阻礙民警執法,并在民警出示警察證對其進行口頭傳喚時,躺到地上拒絕接受傳喚。后被告人張某甲在民警將其強制帶上警車時,用拳頭朝周圍民警揮舞、擊打,造成招遠市交警大隊一中隊副中隊長李某某、紀某某、輔警路某某、劉某某、邵某某五人受傷。經法醫鑒定,李某某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2015年6月9日,張某甲朋友代其向交警大隊賠償民警醫療費及眼鏡損失2000元,同年6月11日,交警大隊民警表示不接受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紀某某、劉某某、邵某某、路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楊某某、吳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說明、招遠市中醫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人民警察證復印件、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材料、招遠市交警大隊一中隊出具的通知書復印件、招遠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執法記錄儀視頻資料及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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