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招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郅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欒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北欒家河村家中及其駕駛的魯YXHXXX桑塔納轎車內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欒某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欒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同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欒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北欒家河村家中及其駕駛的魯YXHXXX桑塔納轎車內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三次。
2015年4月13日14時許,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欒某某提供的線索,抓獲毒品犯罪嫌疑人于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確認的證人郭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查詢單、現場筆錄、前科查詢說明,招遠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欒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且與被告人欒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的犯罪情節相吻合。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欒某某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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