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招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遲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招遠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遲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人遲某某可能被判處監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同年7月30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遲某某采用將變壓器油放掉等方式,破壞招遠市開發區街柳老村配電室的變壓器,致使街柳村老村區23戶居民和金桂苑建筑工地自當日1時30分至11時供電中斷9個半小時。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放掉的變壓器油及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2150元。案發后,被告人遲某某賠償招遠市開發區供電所維修費用4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遲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殷某某、王某某、孫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身份信息復印件、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及案發現場被破壞的變壓器照片、抓獲材料、前科查詢、開發區供電所出具的證明材料、招遠市供電公司開發區供電所提供的證明材料、招遠市開發區供電所提供的收到街柳村變壓器維修款4800元的收條,物證,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被告人遲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遲某某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遲某某歸案后能積極賠償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遲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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