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萊山刑初字第234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4)萊山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監視居住;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湯日劍,山東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9年出生,住煙臺市芝罘區。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監視居住,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監視居住。
被告人孫某甲,男,1974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4)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湯日劍、被告人劉某甲、被告人陳某某、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孫某乙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攬了煙臺市萊山區某某村舊村改造項目的拆遷清表工程,為加快工程進度,該指使被告人劉某甲糾集陳某某、孫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未經房主允許的情況下,用挖掘機強行將某某村村民孫某戊及劉某乙的房屋推毀,指使被告人陳某某糾集孫某丁(另案處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未經房主允許的情況下,用挖掘機強行將某某村村民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的房屋推毀,致屋內物品毀壞。經物價部門鑒定,孫某戊被毀壞房屋、物品共價值人民幣106539元。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賠償被害人孫某戊人民幣8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被告人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房產證、土地證、物品清單、委托書及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張某某、鹿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及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
1、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經過,應當視為坦白,依法應從輕處罰。
2、被告人當庭認罪,也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并同意賠償其他被害人合理損失。
3、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懺悔,被害人是為了舊村改造工程順利實施,主觀惡性較輕,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悔罪。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悔罪。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攬了煙臺市萊山區某某村舊村改造項目的拆遷清表工程,為加快工程進度,該指使被告人劉某甲糾集陳某某、孫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未經房主允許的情況下,用挖掘機強行將某某村村民孫某戊及劉某乙的房屋推毀,指使被告人陳某某糾集孫某丁(另案處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未經房主允許的情況下,用挖掘機強行將某某村村民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的房屋推毀,致屋內物品毀壞。經物價部門鑒定,孫某戊被毀壞房屋、物品共價值人民幣106539元。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賠償被害人孫某戊人民幣8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孫某戊的諒解。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被告人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經物價部門鑒定,被害人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被拆毀房屋恢復原狀所需要的合計費用為人民幣207677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與被害人劉某乙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經本院主持、協調,被害人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就拆遷補償事宜與萊山區某某村委、煙臺市某某建筑公司分別達成拆遷補償協議與房屋買賣協議,三被害人被拆除房屋得到了相應置換和補償。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其他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42093元,三被害人對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房產證、土地證、物品清單、委托書及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張某某、鹿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及辨認筆錄、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為完成萊山區某某村舊村改造項目的拆遷清表工作,加快工程進度,指使劉某甲糾集陳某某、孫某甲等人擅自拆毀被害人孫某戊、劉某乙房屋;指使陳某某糾集他人擅自拆毀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房屋,數額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拆除孫某戊、劉某乙房產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劉某甲、陳某某、孫某甲構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區分主從。在拆除孫某乙、孫某丙、孫某己房屋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陳某某構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區分主從。但被告人宋某某、陳某某兩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顯較大,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孫某甲的作用相對較小,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悔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代為賠償各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觀點予以支持。綜上,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于文江
人民陪審員 賀業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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