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萊山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7年出生,現住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凌晨,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網吧內,采取以螺絲刀拆撬的方式,盜竊電腦CPU三個,內存條六個,并導致三塊電腦主板、六個電腦CPU散熱風扇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774元,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1053元。
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凌晨,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網吧內,采取以螺絲刀拆撬的方式,盜竊電腦CPU三個,內存條三個,并導致三塊電腦主板、三個電腦CPU散熱風扇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3690元,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34元。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上網信息記錄及錄像截圖、收條等書證;證人武某某、王某甲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孫某某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網吧內,采取以螺絲刀拆撬的方式,盜竊電腦CPU三個,內存條六個,并導致三塊電腦主板、六個電腦CPU散熱風扇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4774元,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1053元。
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孫某某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網吧內,采取以螺絲刀拆撬的方式,盜竊電腦CPU三個,內存條三個,并導致三塊電腦主板、三個電腦CPU散熱風扇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3690元,被損壞物品價值人民幣934元。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孫某某家屬賠償兩失主損失1045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出具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上網信息記錄及錄像截圖、收條等書證;證人武某某、王某甲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以螺絲刀拆撬的方式,兩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8464元并造成物品損失,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孫某某家屬賠償兩失主損失10451元,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某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具體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卓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人民陪審員 魏 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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