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萊山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出生,住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2014年3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盜竊被煙臺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煙臺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間,在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翻墻、撬窗入室方式多次盜竊作案,盜得筆記本電腦、手機等物品及人民幣現金一宗。經物價部門鑒定,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2954元,涉案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976元。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初,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郝某某出租房內,盜竊仿百達翡麗手表一只。案發后被盜手表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市場孫某丙經營的炸雞店內,未盜得物品。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3時20分許,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市場李某某經營的某某廚房內,盜竊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900元。案發后被盜電腦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5時許,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孫某乙家中,盜竊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仿蘋果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22元。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054元,被盜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076元。案發后被盜電腦、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照片等書證;證人陳某某、孫某甲、冷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李某某、郝某某、孫某丙的陳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間,在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翻墻、撬窗入室方式多次盜竊作案,盜得筆記本電腦、手機等物品及人民幣現金一宗。經物價部門鑒定,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2954元,涉案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976元。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初,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郝某某出租房內,盜竊仿百達翡麗手表一只。案發后被盜手表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市場孫某丙經營的炸雞店內,未盜得物品。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3時20分許,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市場李某某經營的某某廚房內,盜竊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900元。案發后被盜電腦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5時許,采取上述手段進入煙臺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村孫某乙家中,盜竊華碩筆記本電腦一臺、仿蘋果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22元。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2054元,被盜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076元。案發后被盜電腦、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照片等書證;證人陳某某、孫某甲、冷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李某某、郝某某、孫某丙的陳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跡,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被盜物品經公安機關扣押返還被害人,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第二起盜竊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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