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萊山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現住煙臺市萊山區。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雪美,山東信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萊山區世紀華府小區與體育公園之間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體育公園西門甬道后向西行駛至世紀華府小區南門處時,與李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號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法醫鑒定,被告人王某某案發時血液內乙醇含量為254.7mg/100ml。
另查,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并如實向偵查機關供述了其醉酒駕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歸案經過等書證;諒解協議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華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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