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陽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萊陽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男,1939年8月26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鄧某某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鄧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丙,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鄧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丁,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鄧某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戊,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鄧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孫某濤,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漢族。(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孫某江,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公公。
被告人魯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5年5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萊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陽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地址煙臺市萊山區港城東大街1192號。
法定代表人高文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茂林、蘇義,該公司員工。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李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明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等五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江,被告人魯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倪茂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魯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酒后駕駛魯Y5D322轎車,沿萊陽市穴坊鎮鴨兒溝村通西富山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至西富山村西處會車時,將在前順向步行的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撞倒,致鄧某某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王某某受傷。經檢測,被告人魯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9.28mg/100ml。經萊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魯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魯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等五人的訴訟請求是,死亡賠償金142584元、喪葬費25119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218203元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保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其余由被告人魯某某賠償。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信達保險賠償醫療費5000元,并提供了病歷、醫療費單據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信達保險賠償醫療費5000元,并提供了病歷、醫療費單據等證據。
被告人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愿意依法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保險的答辯意見是,被告人系醉酒駕駛,該公司拒絕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魯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酒后駕駛魯Y5D322轎車,沿萊陽市穴坊鎮鴨兒溝村通西富山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至西富山村西處會車時,將在前順向步行的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撞倒,致鄧某某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王某某受傷。經檢測,被告人魯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9.28mg/100ml。經萊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魯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魯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的經濟損失中包括:死亡賠償金142584元、喪葬費25119元。被告人魯某某與孫某甲等五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在交強險之外賠償孫某甲等五人各項損失50000元,已履行,孫某甲等五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魯某某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損失中包括醫療費19035.96元,被告人魯某某與李某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在交強險之外一次性賠償各項損失30000元,已履行,李某某不再追究魯某某的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損失中包括醫療費20539.41元,被告人魯某某與王某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在交強險之外一次性賠償各項損失30000元,已履行,王某某不再追究魯某某的賠償責任。
再查明,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保險投保交強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將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予以均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案發后魯某某電話報警。
(2)戶籍證明,證實魯某某案發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前科查詢、煙臺監獄證明,證實魯某某于2005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4)駕駛人信息查詢單、駕駛證、車輛查詢單,證實魯某某系有證駕駛,魯Y5D322轎車系魯某某所有。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魯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對該事故不負責任。
(6)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及親屬調解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萊陽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鄧某某符合鈍性外力碰撞作用所致顱腦損傷死亡。
(2)萊陽市公安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9.28mg/100ml。
4、證人孫某丁(鄧某某兒子)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接到電話得知母親發生交通事故,遂開車趕到現場,肇事司機將其母親鄧某某與王某某拉至穴坊醫院,后鄧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5、被害人陳述
(1)王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與同村鄧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步行沿穴坊鎮鴨兒溝村通西富山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至西富山村西處時,忽然被后面上來的車給撞了出去,等其醒來其聽有人將其抱上車去,一會又抱上一個受傷的婦女,接著被送到醫院。
(2)李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與同村鄧某某、王某某等人步行沿鴨兒溝村通西富山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至西富山村西處時,忽然被后面上來的車給撞了出去,后來其什么也不知道了。
6、被告人供述,證實2015年4月15日晚,其駕駛魯Y5D322號小型轎車沿鴨兒溝村通西富山村水泥路由西東行時,因對面逆向行駛大貨車車燈照得看不清路,貨車駛離后其見前方有三名步行婦女,其反應不及與三人相撞,接著停車打電話報警,并將其中二名婦女送往穴坊醫院。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等五人提供的證據:身份證復印件及村委證明,證實原告人身份情況;火化證明、殯葬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鄧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證據:病歷、醫療費單據、用藥明細,證實其傷后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證據:病歷、醫療費單據、用藥明細,證實其傷后住院治療及花費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某某案發后打電話報警,并積極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其與被害人及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積極賠償損失,有悔罪表現,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時予以考慮。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保險投保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償,其提出因被告人醉駕而拒絕賠償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關于均分交強險醫療費用的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其他相關民事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孫某戊人民幣110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幣5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幣5000元,均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孫高強
人民陪審員 蓋福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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