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陽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萊陽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X浩,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萊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萊陽市木材廠職工,住萊陽市柴油機廠宿舍。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萊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紀濤,山東霽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X浩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X浩及其辯護人紀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喬X浩妻子宮X玲于2015年2月22日8時許,在萊陽市火車站出站口處與同為開車攬客的馮X瑜發生爭執撕扯,其間,馮X瑜踹了宮X玲小腹一腳,后雙方被帶回鐵路派出所調解,被告人喬X浩因不滿馮X瑜的處理態度而心生怨恨,產生與馮X瑜同歸于盡之念。該于當日13時50分許,在萊陽市火車站北面公路南側,持事先準備好的打火機及汽油來到馮X瑜跟前,將汽油潑至馮X瑜和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機欲點火時,因馮X瑜的姑姑在中間阻攔,為防止波及無辜而未點火。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X浩為泄憤,欲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喬X浩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紀濤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喬X浩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喬X浩構成犯罪中止,且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喬X浩妻子宮X玲于2015年2月22日8時許,在萊陽市火車站出站口處因攬客與馮X瑜發生爭執撕扯,其間,馮X瑜踹了宮X玲小腹一腳,后雙方被帶回鐵路派出所調解,被告人喬X浩因不滿馮X瑜的處理態度而心生怨恨,產生與馮X瑜同歸于盡之念。當日13時50分許,在萊陽市火車站北面公路南側,被告人喬X浩持事先準備好的打火機及汽油來到馮X瑜跟前,將汽油潑至馮X瑜和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機欲點火時,因馮X瑜的姑姑在中間阻攔,其為防止殃及無辜而未點火。
另查明,民事賠償部分,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喬X浩自愿賠償被害人馮X瑜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馬春瑜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紅色老村長牌打火機兩個,黃色新志牌打火機一個,4升裝機油桶一個,馮X瑜事發時所穿紅色棉上衣一件,喬X浩事發時所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各一件。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及報案記錄各一份,證實該案案發系他人電話報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喬X浩案發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應承擔刑事責任。
(3)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2月22日自喬X浩處扣押盛汽油的4升裝紅色機油桶一個,紅色老村長牌一次性打火機一個;自喬騰處扣押黃色新志牌一次性打火機一個。
(4)萊陽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馮X瑜左肘關節化學灼傷、左手背部有三處抓痕。
(5)前科查詢,證實未發現被告人喬X浩有違法犯罪記錄。
(6)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實2015年2月22日8時40分許,馮X瑜與宮X玲在萊陽市火車站出站口處爭搶拉客而發生撕扯,在撕扯中踢了宮X玲小腹部一腳,次日,萊陽市公安局對馮X瑜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
(7)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及收繳物品清單一份,證實2015年2月22日下午13時50分許,喬騰在看到喬X浩持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倒在自己和馮X瑜身上準備同歸于盡后,上前參與對馮X瑜的毆打并拿出打火機來嚇唬馮X瑜,萊陽市公安局對喬騰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罰款二百元,收繳其所持有的黃色新志牌一次性打火機一個。
(8)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2月22日13時56分,古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稱有人在萊陽火車站門前公路上打架,值班民警梁世曉等人趕到現場后,發現喬X浩、宮X玲、喬騰向東追趕馮X瑜,馮X瑜跑進了鐵路派出所。民警上前,發現喬X浩手中有一個紅色老村長牌打火機,其身上有很濃的汽油味,遂將打火機奪下,將喬X浩、宮X玲、喬騰帶回派出所。在對喬X浩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時,在喬X浩身上又發現一個紅色老村長牌打火機,在喬騰身上發現一個黃色新志牌打火機。對喬X浩手中的機油桶及從其手中奪下的紅色老村長牌打火機及喬騰現場使用的黃色新志牌打火機進行了扣押,沒有對喬X浩身上攜帶的紅色老村長牌一次性打火機進行扣押。
(9)調解協議及筆錄,證實喬X浩自愿賠償馮X瑜35000元,馮X瑜對喬X浩表示諒解。
3、證人證言
(1)證人喬騰(被告人喬X浩的兒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2日中午,其接到父親喬X浩的電話,得知母親宮X玲與馮X瑜在火車站打架,并得知喬X浩要用汽油燒馮X瑜。其趕到火車站派出所,提出陪宮X玲去醫院,遭到拒絕后離開,后其在火車站附近離喬X浩50米左右的地方,看見喬X浩持機油桶往馮X瑜身上倒,聞到汽油的味道,其遂上前打了馮X瑜幾下,并掏出一個打火機嚇唬馮X瑜,被馮X瑜的姑姑拉開后,其看見宮X玲從派出所趕來,將喬X浩的油桶奪下,其將油桶接過來向西北方向跑去,沿路將剩余的汽油倒掉,后民警趕到現場。
(2)證人宮X玲(被告人喬X浩的妻子)的證言,證實其與丈夫喬X浩在萊陽火車站附近跑黑出租,以前認識跑黑出租的馮X瑜。其與馮X瑜曾因搶客發生過幾次矛盾。2015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其與馮X瑜再次因搶客發生爭執,并被帶到鐵路派出所進行調解處理,直至下午1時許,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后喬X浩與馮X瑜先后離開派出所,十幾分鐘后,其接到喬X浩電話,并從派出所出來,看見喬X浩持油桶追趕馮X瑜,被馮X瑜的兩個姑姑攔下,并看見兒子喬騰將喬X浩手中的油桶奪下后跑開。
(3)證人王虎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2日下午2點半左右,該在火車站廣場東北角附近看見同村的馮X瑜與一個50多歲戴眼鏡的男人相互爭執,當時馮X瑜頭發、衣服都濕了,馮X瑜的兩個姑姑在拉架,該聽見那個50多歲的男人稱要與馮X瑜一塊自焚,并聞到了汽油味。后馮X瑜逃跑,那男人的兒子先是追趕馮X瑜,后來手持汽油桶返回現場。
(4)證人馮桂麗(被害人馮X瑜的姑姑)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2日1時40分許,該到火車站貨運樓附近找侄子馮X瑜,后一個50歲左右的男人手持汽油桶倒在其和馮X瑜身上,并手持打火機,稱要與馮X瑜一塊死,還有個20左右歲的小伙也手持打火機,站在一邊。其拽著馮X瑜逃跑,又有個50歲左右的女人和那小伙在后追趕,后民警趕到現場,那個50左右的男人仍嚷著要自焚,民警將他手中的打火機奪下。
(5)證人馮桂霞(被害人馮X瑜的姑姑)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2日1時40分許,其與三姐馮桂麗一起到火車站貨運樓附近找侄子馮X瑜,后看喬X浩手持汽油桶倒在馮桂麗、馮X瑜身上,并手持打火機,稱要與馮X瑜一塊死。期間,喬騰也手持打火機,站在一邊,其與馮桂麗一直在拉架。后馮X瑜逃跑,喬X浩持油桶、打火機追趕,直到民警將其攔下,并將其手中的打火機奪下。
(6)證人張所勝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其在萊陽火車站附近拉客時看到宮X玲與馮X瑜相互爭執,后二人被鐵路派出所民警帶走。
(7)證人李新剛(萊陽鐵路派出所副所長)的證言,證實其系萊陽鐵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2月22日上午8點40分左右,其在萊陽火車站維持秩序時,看見馮X瑜與宮X玲發生爭執并將二人帶回派出所進行調解,未果。下午13時40許,馮X瑜離開派出所,十分鐘后宮X玲離開,五分鐘后,馮X瑜返回派出所,其聞到了汽油味,馮X瑜稱宮X玲的丈夫喬X浩要燒死他。
4、被害人馮X瑜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其與宮X玲因搶客發生爭執,并被帶到鐵路派出所進行調解處理。期間,喬X浩要求馮X瑜賠償200元,其拒絕。13時40分左右,其在火車站附近再次見到喬X浩后,喬X浩嚷著要與其同歸于盡,將汽油潑到其身上,并看見喬X浩點燃了手中的打火機,這時,喬騰來到現場并上前對其拳打腳踢,后其在三姑的勸說下往東走,喬X浩持汽油桶追趕,其跑到派出所報警。
5、被告人喬X浩的供述,證實其與妻子宮X玲在萊陽火車站附近跑黑出租,并認識了亦跑黑出租的馮X瑜。馮X瑜與宮X玲曾因搶客發生過幾次矛盾。2015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馮X瑜與宮X玲再次因搶客發生爭執,并被帶到鐵路派出所進行調解處理。期間,其要求馮X瑜道歉并賠償200元,遭到拒絕后,其產生了燒死馮X瑜的想法,先打電話給兒子喬騰讓喬騰到現場照顧宮X玲,后駕車回家取來一桶汽油和兩個打火機,并在火車站附近等候。下午1時40分許,其見到馮X瑜后上前與馮X瑜繼續爭論,嚷著要與馮X瑜同歸于盡,并將汽油潑向自己和馮X瑜,因馮X瑜的姑姑站在中間勸說,其不想馮X瑜姑姑遭殃,遂未點燃手里的打火機,后喬騰趕到現場與馮X瑜互相推攘著向東走去,其持汽油桶和打火機追趕,直至民警趕到現場,其手中的油桶和打火機被人奪下。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X浩為泄憤,欲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喬X浩在犯罪過程中犯罪情節較輕,為防止殃及無辜而自動放棄犯罪,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紀濤關于被告人喬X浩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關于被告人喬X浩構成犯罪中止,且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關于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X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江東
審 判 員 王秀峰
人民陪審員 王民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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