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福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戶籍所在地及現居所地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文亮、遲興,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福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紀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張文亮、遲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時20分,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路口處,與林某駕駛滬D×××××號貨車沿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路路口處左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楊某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檢驗,被告人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57mg/100ml。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楊某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
1、被告人楊某的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沒有造成對方明顯傷害。
2、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好。
3、被告人楊某系初犯,未有不良記錄。
4、被告人楊某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了代價,已從中汲取教訓。
5、被告人楊某愿意積極繳納罰金。
6、被告人楊某的乙醇含量雖為174.57mg/100ml,但不屬于從重處罰的情節。
7、被告人楊某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較小,情節不嚴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時20分,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某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路口處,與林某駕駛滬D×××××號貨車沿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路路口處左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楊某受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檢驗,被告人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4.57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持有駕駛證、準駕車型符合駕駛車型的有關情況。
2、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尿液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呈陰性的有關情況。
3、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標有“林某”字樣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標有“楊某”字樣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74.57mg/100ml的有關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某街和某路路口處以及現場狀況、車輛撞擊部位有關情況。
5、林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林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證,且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檢驗有效期之內的有關情況。
6、被告人楊某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楊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證,且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檢驗有效期之內,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有關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林某轉彎未讓直行負主責,被告人楊某飲酒后駕車負次責的有關情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證實林某駕駛的機動車拐彎未讓直行的有關情況。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時20分駕駛魯F×××××小型車在某街與某路實施交通肇事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10、受案登記表、122接警記錄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由林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15時25分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處理中隊,接警后,民警趕到現場,發現一輛魯F×××××號轎車與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貨車駕駛員說轎車駕駛員一身酒氣,有酒后駕車嫌疑。民警勘查完現場后,在煙臺107醫院見到了轎車駕駛員楊某,并按照規定對被告人楊某抽取了血液樣本,于同年4月21日在煙臺107醫院接受詢問的有關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情況。
被告人楊某的當庭供述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上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而其他辯護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厚元
人民陪審員 由玉發
人民陪審員 吳風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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