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棲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棲霞市蘇家店鎮蘇家店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2日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時許,在棲霞市蘇家店鎮趙家庵村韓某甲商店門口處,被告人韓某父親韓某甲與本村村民韓某乙等人發生爭執,后雙方發生廝打,被告人韓某持酒瓶將韓某乙頭部打傷。2014年3月24日,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韓某乙頭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韓某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監控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因民間糾紛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韓某當庭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并參考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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