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棲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職員,:萊陽市蘆山路61號30號樓1單元402室。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0日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明,山東鶴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又系初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F×××××學號轎車沿204國道由西向東行至44KM+200M處,與前方順行的劉某駕駛的三輪汽車相撞,致劉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案發后,李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經棲霞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并參考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衣振玲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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