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19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棲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唐家泊供銷社職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東經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個體。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日明,山東正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第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合并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0萬元,并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民事部份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與王某因鄰里糾紛在兩家門前發生爭執,繼而廝打,被告人劉某用拳頭將王某眼部打傷。2014年11月28日,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的右眼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系城鎮居民身份,受傷后在棲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住院期間由其兒子王常錕護理,王常錕系個體工商戶。煙臺信恒翔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王某的右眼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時間90天,住院期間一人護理,用藥合理。經本院依法確認,王某受傷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11490.67元;2、傷情鑒定費300元;3、誤工費7205.42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90天);4、護理費2001.51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5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6、司法鑒定費2600元;7、交通費酌定300元。合計:24647.6元。被告人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費用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因民事糾紛處理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當庭認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正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過高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人民幣66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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