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04號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城刑初字第70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被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刑訴(2015)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趙某在青島市城陽區上馬街道海東屯村租住房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高某錄發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將高某錄頭部砸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高某錄頭部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4年,被告人趙某在濰坊市被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醫院門診病歷,法醫學鑒定書,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趙某在青島市城陽區上馬街道海東屯村租住房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高某錄發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將高某錄頭部砸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高某錄外傷致右側硬膜下血腫,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4年,被告人趙某在濰坊市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高某錄與被告人趙某自愿達成諒解協議,由趙某一次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高某錄對被告人趙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經本院委托,濰坊市峽山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被告人趙某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證人朱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錄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醫院門診病歷,法醫學鑒定書,賠償協議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該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控辯雙方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躍
審 判 員 董 雪
人民陪審員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柳忠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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