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17號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城刑初字第717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城陽區看守所。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城陽檢刑訴(2015)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權利告知書,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君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上馬街道林家村的一飯店門外將孫某乙打傷頭部,經法醫鑒定孫某乙頭部損傷構成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及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醫院門診病歷,法醫學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在青島市城陽區上馬街道林家村一飯店門外處,因故將被害人孫某乙頭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乙頭部損傷構成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孫某乙與被告人林某甲自愿達成諒解協議,由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0元,被害人孫某乙對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經本院委托,青島市城陽區社區矯正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被告人林某甲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證人劉某、辛某、趙某、孫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監控錄像光盤一個,醫院門診病歷,法醫學鑒定書,賠償協議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該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控辯雙方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雪
代理審判員 邸 娜
人民陪審員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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