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3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李刑初字第4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無業。2014年11月7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打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被告人喬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喬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三單元702戶的住處,容留解某、張軍(均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同年10月份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喬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三單元702戶的住處,容留解某、張軍吸食冰毒。
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喬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三單元702戶的住處,容留解某吸食冰毒。
2015年3月4日21時許,被告人喬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三單元702戶的住處,容留王某、趙某(已被行政處罰)吸食冰毒,毒品由趙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喬某提供。
同年3月6日18時許,被告人喬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三單元702戶的住處,容留趙某及另一男青年(另案處理)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喬某提供。
(二)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2015年3月4日21時許,趙某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欲購買冰毒,后趙某向王某支付毒資人民幣500元,并駕車載王某至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與永年路路口處。王某遂下車從他處購買冰毒1包,重約1克。后趙某駕車載王某至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和興華路路口南側路邊處,王某將其購得冰毒交付趙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計9人次,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1克,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提取筆錄,青島市不動產登記信息,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青滄公(永安)行罰決字(2015)00011號、青滄公(興城)行罰決字(2014)000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證人解某、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趙某指認現場的照片,被告人喬某、王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的照片,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2014)00067號、00068號、(2015)00003號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喬某、王某均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解某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抓獲,解某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喬某3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7日在青島市李滄區升平路9號6號樓3單元702戶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喬某抓獲。公安人員正在喬某家中欲傳喚喬某時,趙某來到喬某家,經詢問趙承認吸毒,公安人員遂將趙某一并傳喚至派出所審查,趙某、喬某均供述了喬某容留趙某、王某吸毒的事實。后趙某配合公安機關將向其販賣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能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文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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