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李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李斌,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2001年4月17日因犯收購贓物罪被原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衣婭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李斌、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家中接臧某(已行政處罰)電話欲購買冰毒,遂告知被告人張某,后張某從孫某家出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冰毒約0.25克。
2、2015年1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家中接臧某電話欲購買300元錢的冰毒,遂告知張某,張某從孫某家出來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冰毒1包重0.3克。后被民警將張某抓獲,從其身上繳獲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重0.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5年1月間,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李滄區邢臺路11號12號樓三單元501戶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張某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販賣毒品2次共計約0.5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2次共計約1.45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孫某在販賣毒品過程中只起介紹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孫某到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孫某無犯罪前科。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邢臺路11號12號樓三單元501戶的家中,接臧某(已行政處罰)電話得知其欲購買冰毒,遂告知被告人張某,后張某從孫某家出來至小區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冰毒約0.25克。
2、2015年1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家中接臧某電話得知其欲購買冰毒,遂告知張某,張某從孫某家出來至小區門口,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銷售給臧某冰毒1包重0.3克,后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張某身上繳獲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白色晶體2包重0.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5年1月6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邢臺路11號12號樓三單元501戶的家中,容留張某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9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邢臺路11號12號樓三單元501戶的家中,容留張某吸食毒品。
5、2015年1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邢臺路11號12號樓三單元501戶的家中,容留張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提取筆錄,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孫某、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其中孫某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計0.5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張某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計1.4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均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一人犯兩罪,應數罪并罰。在共同販賣毒品過程中,張某通過孫某得知臧某欲購買毒品并將本人的毒品賣給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孫某得知臧某欲購買毒品后將信息告知張某,起介紹幫助作用,系從犯,對其應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所提孫某系從犯,有悔罪表現,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均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刁政文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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