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李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慧龍,山東青大澤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楊慧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均已被行政處罰)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吸食冰毒。
3、2014年3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蘇某吸食冰毒。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共計7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鐘某系自首,認罪態度好,無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3月初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均已被行政處罰)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吸食冰毒。
3、2014年3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鐘某在其租賃的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東李茶葉市場天源閣茶莊容留王某乙、王某甲、蘇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取尿樣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王某甲、王某乙、蘇某、史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被告人鐘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3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鐘某因涉嫌吸毒被抓獲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同雨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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