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19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孫某不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該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遂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4、5、6天后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4、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正定四路9號三單元502戶的租住處,容留張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張某提供。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提取尿樣筆錄,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4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同雨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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