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26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黃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1月30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3月30日,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4月30日,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車輛停放在黃島區大村鎮其經營的建材店西內里曬谷場處時,王某某認為王某占用其運送建筑垃圾的道路與王某發生爭吵,并用手指指劃王某,王某抓住王某某的左手食指,將王某某的左手食指掰傷。經鑒定,王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將其駕駛的車輛停放在黃島區大村鎮其經營的建材店西側曬谷場處時,王某某認為王某占用其運送建筑垃圾的道路與王某發生爭吵,并用手指指劃王某,王某抓住王某某的左手食指,將王某某的左手食指掰傷。經鑒定,王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王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四萬元,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報案記錄、抓獲經過,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戶籍證明,治安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王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王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鑒于本案系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亦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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