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86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黃刑初字第786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建軍,無業。2012年3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山東省膠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現于山東省運河監獄服刑。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8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建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建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丁建軍酒后無證駕駛魯XXXX76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人民路與觀海路路口時,與鄭某某駕駛的魯XXX9JS號小型客車行駛至此相撞,致兩車損壞。丁建軍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丁建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車輛查詢材料,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建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建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丁建軍酒后無證駕駛魯XXXX76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人民路與觀海路路口時,與鄭某某駕駛的魯XXX9JS號小型客車行駛至此相撞,致兩車損壞。丁建軍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丁建軍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丁建軍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罰金未繳納,丁建軍正在服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建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查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丁建軍的供述,車輛及駕駛人查詢材料,車輛租賃合同等,車輛照片、證明,證人鄭某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建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建軍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建軍因犯盜竊罪已被判處刑罰,在其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現發現其以前還犯危險駕駛罪,故應對其所犯危險駕駛罪作出判決,把前后所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被告人丁建軍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危險駕駛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本院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根據被告人丁建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建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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