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83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黃刑初字第83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無業。2014年4月3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9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2014年1月初的一天,楊某(已起訴)聯系被告人于某某購買冰毒,被告人于某某從管某某(在逃)處購得冰毒0.3克后摳出0.1克用于自己吸食后,并于青島市黃島區職業中專附近將0.2克冰毒交付楊某。楊某支付給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幣400元毒資。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車牌為魯XXXJ60的長安轎車,停在青島市黃島區王黃公路三號卡附近,被告人于某某在其駕駛的車內容留并與楊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家中,容留并與于某(已起訴)共同吸食毒品。
綜上,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1次,共計0.2克;涉嫌收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立功。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車牌為魯XXXJ60的長安轎車,停在青島市黃島區王黃公路三號卡附近,被告人于某某在其駕駛的車內容留并與楊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家中,容留并與于某(已起訴)共同吸食毒品。
綜上,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16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帶領民警至青島市黃島區香江路長江利群超市對面公交車站抓獲逃犯于某。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對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于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于某某系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牟利,故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被告人于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