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7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黃刑初字第97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魯XXXY31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膠州灣西路路段處時,與路邊樹木相撞,致車輛及樹木損壞,劉某某隨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3.9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沈某的證言,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道路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拘役三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魯XXXY31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膠州灣西路路段處時,與路邊樹木相撞,致車輛及樹木損壞,劉某某隨后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3.9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所在單位出具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系國家重點工程某鐵路項目經理部工經部負責人,其專業水平、豐富經驗及所掌握的項目信息資料等在保證項目正常施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人劉某某一貫表現良好,該單位將對其嚴肅處理并進行法制教育,保證以后不再發生違法亂紀案件。為確保該鐵路的按期開通,懇請本院對其量刑時免予實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呼氣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沈某的證言,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劉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提交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載明,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另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某鐵路項目部提交的證明材料,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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