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58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黃刑初字第58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個體。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1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駕駛魯XXXJ36奇瑞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臺東路與臺中路交叉口處,被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5.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車輛查詢材料,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駕駛魯XXXJ36奇瑞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王臺鎮臺東路與臺中路交叉口處,被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5.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查獲經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證人尹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車輛、駕駛人信息查詢材料,車輛照片、證明,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審前羈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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