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40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黃刑初字第940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監視居住。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云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3日0時許,被告人寧某某酒后竄至青島市黃島區西于家河小區X號樓X單元70X戶,鉆入天窗,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主人發現,后爬天窗逃跑,在逃跑過程中從樓頂墜樓受傷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寧某某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寧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0時許,被告人寧某某酒后竄至青島市黃島區西于家河小區X號樓X單元70X戶,鉆入天窗,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主人發現,后爬天窗逃跑,在逃跑過程中從樓頂墜樓受傷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寧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寧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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