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刑初字第92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4)黃刑初字第923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務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辯護人李志祥,山東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4)8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7月19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李志祥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0月11日,本案經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2015年1月19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2月19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2015年5月19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6月19日,黃島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經中間人肖某某介紹,承攬了為青島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拆除棚子、砸墻、壘墻、壘水池的活。張某某隨即聯系了泥瓦工姜某某,張某某又安排姜某某為其找個小工,姜某某就找了小工逄某某。2014年4月10日早上,張某某帶領姜某某、逄某某到青島市黃島區海西南路青島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施工。在拆墻的過程中,張某某違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采取掏掘的方式拆除圍墻。上午9時許,逄某某在用大鐵錘砸墻時被倒塌的墻體砸中,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分析逄某某系因鈍器作用于下腹部傷及骨盆及腹腔臟器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志祥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后積極搶救傷員并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積極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經中間人肖某某介紹,為青島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拆除棚子、砸墻、壘墻、壘水池。張某某聯系了泥瓦工姜某某,并安排姜某某再找個小工,姜某某找了小工逄某某。2014年4月10日早上,張某某帶領姜某某、逄某某到青島市黃島區海西南路青島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施工。在拆墻的過程中,張某某違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采取掏掘的方式拆除圍墻。上午9時許,逄某某在用大鐵錘砸墻時被倒塌的墻體砸中,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積極搶救傷員,并報案,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經檢驗,分析逄某某系因鈍器作用于下腹部傷及骨盆及腹腔臟器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補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50000元,其余民事賠償另行處理,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張某某表示諒解。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報案記錄、查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肖某某、姜某某、逄某、趙某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法向青島市黃島區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委托,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了判前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向本院提交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如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社區矯正,不會對其家庭和所在社區造成不利影響,同意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國家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積極搶救傷員,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無重新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人民陪審員 戚鳳英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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