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88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黃刑初字第988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間,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處,被告人李某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XXX11U的白色夏利車上先后容留薛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3次3人次。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查破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薛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六至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處,被告人李某與薛某(另案處理)商量溜冰,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XXX11U的白色夏利車上容留薛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處,被告人李某與薛某(另案處理)商量溜冰后,由被告人李某駕車至青島市市北區從“海哥”(身份不詳)處購得冰毒,并返回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XXX11U的白色夏利車上容留薛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處,被告人李某與薛某(另案處理)商量溜冰后,由被告人李某駕車載著薛某(另案處理)共同至青島市市北區從“海哥”(身份不詳)處購得冰毒,并返回青島市黃島區萬達填海工地,后被告人李某在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XXX11U的白色夏利車上容留薛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李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查破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薛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視聽資料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代理審判員 劉 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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