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29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黃刑初字第729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個體。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懷波,山東誠功(黃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曉偉,山東誠功(黃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7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6月16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6日,公訴機關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懷波、張曉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其經營的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以及李某某、“XX偉”、“小杜”(均未到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其經營的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其經營的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王某以及“軒軒“(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綜上,被告人楊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次。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人侯某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楊某某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楊某某有立功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159號其經營的“都市家園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以及李某某、“XX偉”、“小杜”(均未到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其經營的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楊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長江西路其經營的咖啡店內容留侯某某、王某以及“軒軒“(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綜上,被告人楊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次。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實。楊某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人侯某某、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及檢測照片,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主動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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