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25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黃刑初字第925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個體。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經營的旅館內,容留馮某某、逄某和管某(均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其經營的旅館內,容留馮某某、逄某和管某(均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次。
以上事實,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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