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8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黃刑初字第78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無業。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蘆某某,無業。199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流氓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因減刑于2006年12月14日刑滿釋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吸毒罪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6月1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8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2014年7月底至2014年8月份的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在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分別各以現金300元的價格向宋某(另案處理)銷售冰毒0.1克多及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七月底的一天至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在其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陳某某(已強制隔離戒毒)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被告人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辨認照片及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販賣毒品罪
1、2014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以現金300元的價格向宋某(另案處理)銷售冰毒0.1克多。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在位于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以現金300元的價格向宋某(另案處理)銷售冰毒0.2克左右。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在其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容留宋某吸食冰毒。
2、2014年七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在其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容留宋某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7日(農歷八月十四)晚上,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在其青島市黃島區的住處內,容留陳某某(已強制隔離戒毒)吸食冰毒。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二次,共計0.4克,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被告人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辨認照片及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二次,共計0.4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某、蘆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十五天,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娟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熊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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