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01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黃刑初字第701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決定對該案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劉公島路XXX號樓下,被告人紀某某與王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繼而廝打起來,被告人紀某某拳打腳踢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胸腹部、腿部等位置,導致王某某身上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外傷致雙眼挫傷,鼻背0.15cm2擦傷,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其雙眼損傷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紀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紀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青島市黃島區劉公島路XXX號樓下,被告人紀某某與王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繼而廝打起來,被告人紀某某拳打腳踢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胸腹部、腿部等位置,導致王某某身上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外傷致雙眼挫傷,鼻背0.15cm2擦傷,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其雙眼損傷構成輕微傷。
以上事實,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有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的經過情況;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案發的相關情況;有辨認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紀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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