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782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黃刑初字第78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無業。2010年3月22日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辯護人褚英英,山東琴安律師律師事務所。
辯護人王海燕,山東琴安律師律師事務所。
被告人薛某乙,務工。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四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8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宗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辯護人褚英英、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內多次開房容留李某、薛某丙、劉某某(均另案處理)、曲某某(在逃)、薛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計8次22人次。
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薛某乙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內多次開房容留李某、薛某丙、劉某某(均另案處理)、薛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計7次16人次。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人口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乙系立功。
被告人薛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薛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薛某甲系自動投案,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認罪,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薛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李某、薛某丙、劉某某(均另案處理)、曲某某(在逃)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李某、劉某某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李某、薛某丙、劉某某、薛某乙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第二天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資讓被告人薛某乙用身份證在該賓館內重新開房繼續容留李某、劉某某、薛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劉某某、薛某乙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第二天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資讓被告人薛某乙用身份證在該賓館內重新開房繼續容留李某、劉某某、薛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薛某丙、劉某某、薛某乙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第二天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資讓被告人薛某乙用身份證在該賓館內重新開房繼續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薛某甲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次22人次。
二、被告人薛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被告人劉某某、薛某甲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第二天薛某乙又在該房間內容留被告人劉某某、薛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被告人劉某某、薛某甲、薛某丁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乙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容留被告人劉某某、薛某甲、在其所開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3年11月,被告人薛某乙3次用自己的身份證幫助被告人薛某甲在青島市黃島區濠洼小區尚客優酒店開房,其中2次容留李某、劉某某、薛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薛某乙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16人次。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乙在偵查階段供述,薛某丁曾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北苑尚客優酒店內容留其與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后民警架網守候,將薛某丁抓獲。到案后,薛某丁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7月6日,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85號起訴書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薛某丁提起公訴。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人口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薛某甲系自動投案,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薛某甲的辯護人所提的薛某甲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薛某甲有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薛某乙構成立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乙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娟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熊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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