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07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北刑初字第8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業。1992年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因犯盜竊罪被免予刑事處分,1999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9年7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馮恩杰,山東慧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竇某,無業。2010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1年4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竇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菁、梁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馮恩杰、被告人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XX路X號X號樓X單元X戶的住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竇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015年2月20日前后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竇某至青島市市北區XX路青島第XX中學門前,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范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姜某、竇某被抓獲到案。從被告人姜某處查獲白色晶體3包,重7.0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材料、情況說明、扣押清單;2、證人證言:證人范某的證言;3、被告人姜某、竇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被告人竇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竇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姜某認罪態度較好,帶領公安機關查獲其藏匿的毒品;2、被告人姜某如實供述“徐鵬”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11.5克的事實,系立功;3、被告人姜某系吸毒人員,其藏匿的毒品并非都是為了販賣,且涉案毒品沒有流向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
被告人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該辯稱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范某。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竇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情節嚴重,被告人竇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竇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不得假釋。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掌握的上線的基本情況,系其應當如實供述的內容,故對辯護人所提該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姜某系吸毒人員,藏匿的毒品并非都是為了販賣,且沒有流向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姜某購買毒品后向他人販賣,違反毒品管理制度,危害公民健康,部分毒品雖被查獲,未進一步流入社會,但不應認定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姜某認罪態度較好,帶領公安機關查獲該藏匿的毒品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竇某雖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購買毒品的范某,但不屬于立功。被告人姜某、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竇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的情節、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竇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單美麗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 娟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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